熱情助人,固然是件好事兒,更何況是自己的鄰居。這不肖某原本是方便鄰居搭乘便車,卻因發(fā)生事故反而成了被告,自己“好心辦了壞事”。11月12日,白河法院一審審結一起因“好意同乘”引發(fā)的交通事故賠償案件。
案情簡介:2022年6月7日,原告錢某無償搭乘被告肖某駕駛的輕型廂式貨車前往某村,車輛在行駛過程中發(fā)生事故駛出公路,造成錢某、肖某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通警察大隊現(xiàn)場勘查后,認定肖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錢某被送往醫(yī)院,經診斷全身多處骨折。肖某墊付醫(yī)療費兩萬余元。肖某駕駛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及司機)每座限額10000元。事故發(fā)生后,保險公司將車上人員責任險理賠款支付至肖某賬戶,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理賠款10000元。
治療后,錢某要求肖某賠償其醫(yī)療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8萬余元,肖某卻認為自己是出于朋友之間的好意帶著錢某出行,所駕駛的并非營運車輛,自己不應承擔責任。雙方因賠償問題未達成一致意見,錢某將肖某及保險公司訴至白河法院,要求全額賠償其損失。
法院審理:白河法院審理認為,“好意同乘”是指駕駛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幫助而允許他人無償搭乘的行為。無償性、利他性是好意同乘的重要特征。肖某無償搭乘順路的錢某,構成好意同乘。非營運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屬于機動車一方責任的,依法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雖然發(fā)生的交通事故系單方事故,但是不能證明肖某對事故的發(fā)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應當減輕肖某的賠償責任,酌情認定肖某對錢某的損失承擔70%責任。
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屬于機動車商業(yè)保險范疇,由投保人支付保費,其目的是轉移車上乘客因事故造成損害的風險,是車輛駕駛人責任的替代責任,該保險理賠金應自駕駛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中予以扣減,保險公司已將該理賠金支付肖某,對原告主張保險公司承擔責任不予支持。遂在扣除肖某墊付的兩萬余元后,判決被告肖某賠償錢某損失四萬余元。
法官說法:“好意同乘”即我們常說的“搭便車”,是一種好意施惠的情誼行為,比如,無償捎帶順路朋友、同事,應陌生人請求搭載陌生人而不收取費用等,是人與人之間互幫互助建立和諧人際關系的表現(xiàn),如果要求駕駛人對同乘者的損失全面賠償,不僅顯失公平,也不符合我國社會倡導助人為樂的價值觀,這與法律追求的社會效果不符。但若駕駛人具有侵權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則不能僅以好意同乘作為減責事由。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規(guī)定,非營運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姜曼)
責編:張穎
編輯: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