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幫助親朋好友,自己通過向金融機構貸款來出借款項,這樣是否真的可???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被告陳某某與王某某夫婦以經(jīng)營生意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余某借款15萬元,原告考慮雙方是朋友,而自己又無如此多的存款,便向某銀行貸款15萬元向被告出借,被告出具借款憑證并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雙方約定違約金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全部款項付清之日止。借款期滿,被告未如期還款,原告多次催要無果后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歸還借款并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因余某向被告出借資金系其向銀行貸款所得,屬于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行為,故雙方借款合同無效,被告應當返還本金15萬元。關于利息,因借款合同違反法律規(guī)定而無效,導致關于利息的約定也隨之無效,但考慮到原告余某確因向銀行借款而承擔了利息成本,為避免不誠信當事人因合同無效而獲利,因此,法院判決被告應按原告的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資金占用費,即被告以15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4%標準支付自2020年12月22日至欠款清償完畢之日止的資金占用費。
法官說法
民間借貸中,出借資金應為自有資金,套取銀行貸款轉借他人,有時雖屬“仗義”之舉,但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輕者,民間借貸合同無效,借款人只需返還借款,出借人需要自行承擔銀行貸款利息,重則可能涉嫌構成高利轉貸罪。因此,出借人在出借款項時,應使用自己合法的資金。如果自己通過銀行、信貸公司、“花唄”等信貸平臺取得資金后出借,均屬于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行為,均有較大的經(jīng)濟與法律風險。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二)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六)違背公序良俗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fā)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chǎn),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張欣、阮英華)
編輯: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