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保人都在借條上簽字了,為什么不能判他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以前都可以?。 毕嘈艔摹睹穹ǖ洹穼嵤┖蟮浆F在有許多的當事人會向法官提出這樣的疑問,今天通過本院已審結的一起案例闡釋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有何不同。
據了解,2021年4月,高某通過溫某認識原告,后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害怕高某還不上錢,便要求溫某為借款提供擔保。原告將錢給付高某,高某出具借條一張,溫某在借條上的“保證人”處簽了名。后原告多次向高某索要,高某均以各種理由推諉,故原告將高某、溫某一并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高某償還借款,溫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經庭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法院認定高某與原告的借貸關系發(fā)生在2021年4月,保證行為發(fā)生在《民法典》實施后,另外原告與溫某也沒有約定具體的保證方式,因此,法院最終判決溫某承擔一般保證責任。故有了上述原告向法官提出的問題。
民間借貸中保證人的保證方式有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這兩種保證方式都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承擔責任,但這兩種責任承擔方式卻有著巨大的不同。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即在主合同糾紛未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zhí)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根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對于這種先訴抗辯權,保證人可以書面形式放棄,一經放棄,保證人不得再行使先訴抗辯權。連帶責任保證是指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既可以要求債務人承擔責任,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以本案為例,一般保證就是在原告起訴判決生效后,高某的財產依法強制執(zhí)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溫某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若是連帶責任保證,在高某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雙方約定的情形時,原告可以請求高某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溫某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在實踐中,由于《民法典》關于保證方式推定的條款較《擔保法》發(fā)生了很大的變化。(原擔保法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薄睹穹ǖ洹返诹侔耸鶙l第二款:“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保┤绻麤]有約定保證方式或者約定不明,那么保證行為發(fā)生在《民法典》實施前還是實施后就成了法院判決的重要依據。如果發(fā)生在《民法典》實施前,根據當時《擔保法》規(guī)定,雙方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按連帶責任保證方式承擔保證責任;如果發(fā)生在《民法典》實施后,雙方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睹穹ǖ洹酚?021年1月1日起實施,因本案的借貸行為發(fā)生在《民法典》實施以后,而《民法典》已經調整了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當事人未約定保證方式或者約定不明,不再推定為連帶保證責任,而是一般保證,故溫某應承擔一般保證責任。(楊莉莉)
責編:朱剛
編輯:鄢雨晴